喀什经济开发区条例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落实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战略要求,加快喀什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,推动对外开放新格局,发挥引领、示范和辐射作用,促进南疆经济发展、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地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在喀什经济开发区(以下简称开发区)开展服务管理、开发建设、产业发展、投资促进及其相关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
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经济开发区。
开发区分为喀什主体园区(含生产建设兵团分区)和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,其区域面积50平方公里,包括喀什市40平方公里(含生产建设兵团6平方公里)、伊尔克什坦口岸10平方公里。
第四条 开发区的规划、建设、发展和管理,坚持政策引导、市场运作,重点突破、分步实施,内引外联、产业驱动,生态优先、统筹协调,创新机制、融合发展的原则,按照封闭式管理、开放式运营、自主式开发、一站式服务机制运行。
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为企业和个人创造良好的投资、研究、开发、经营环境和创业就业条件,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。
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
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喀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),作为其派出机构,行使自治区级管理权,负责开发区的统一规划,并对开发区喀什主体园区进行直接管理。
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直接行文,其职能部门负责自治区权限内的审批、核准、备案等事项,需要国家审批的事项由自治区相关部门按程序报批。
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授权,负责开发区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的建设与管理,享有与开发区管委会同等管理权。
开发区喀什主体园区兵团分区自行建设、自行管理,其管委会享有与开发区管委会同等管理权。
第七条 开发区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和喀什主体园区兵团分区,业务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指导,并按要求向其报送项目申报、基础经济数据统计等公文、表格、资料。
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贯彻落实国家法律、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;
(二)行使国家、自治区赋予开发区的经济管理和审批权限实行制度创新、政策创新和管理体制创新;
(三)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各专项发展规划,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;
(四)负责招商引资工作,按规定权限审批、审定、申报各类投资项目;
(五)负责开发区规划建设,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工作;
(六)负责开发区财政预决算、国有资产管理、投融资工作;
(七)负责开发区的项目申报、基础经济数据统计;
(八)根据规定权限负责开发区各类进出口行政事务;
(九)承担与派驻地政府、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沟通联系和协调职责,履行开发区相应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;
(十)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开发区园区工作协调会,共同研究开发建设、产业发展、招商引资等涉及开发区整体发展事宜;
(十一)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。
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指导、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、分支机构的工作,并按照精简高效、机制灵活的原则,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,根据需要可以自主决定人员聘用和薪酬标准。
第十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、经济和信息化、商务、国土资源、环境保护、工商行政、质监、地税、国税、海关、检验检疫、边防、金融监管、公安、道路运输、路政海事、消防等主管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,办理业务,实施监督管理。
第十一条 开发区财政部门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的指导,其税收分成以及企业和个人税收减、免、退的认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土地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根据委托,对开发区范围内违反土地、规划、房产、建设、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行为,依法予以处罚。
第十三条 设立喀什综合保税区,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由开发区管委会管理,其业务接受海关的监督和指导,所属功能和有关税收、外汇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十四条 开发区可以开展创新机制的先行先试,探索建立试错免责机制。
第三章 开发建设
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国家、自治区批准的规划和目标,组织实施开发建设工作。
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借助和发挥对口支援机制作用,吸引社会各方力量参与开发建设。
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发挥园区的优势和作用,根据园区建设需求,促进产业融合、区域融合,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,优先推广装配式建筑建设,支持建设数字化智能园区。
第十八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建设投资经营公司以及其它投资开发主体,参与开发区开发建设和投资经营。
第十九条 开发区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执行。
开发区内的农用地转用、土地征收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、不动产登记,依照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权限办理。
第二十条 开发区区域内使用荒地、荒滩开发建设、引进产业项目的,按《喀什经济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》规定的期限,免交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。
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,创新土地利用管理方式。
(一)建立土地节约、集约利用的动态评估、监测机制;
(二)商业用地弹性出让、新产业项目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要求的,可以划拨供应;
(三)鼓励以租赁等多种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;
(四)推行土地先租后让、租让结合的供应方式;
(五)开发区内的商业、工业及重大功能性项目等用地,可实行带方案出让;
(六)建立企业土地使用退出机制。
对符合国家鼓励发展的新产业新业态政策要求的,优先安排新产业发展用地。
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,严禁引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项目、设备、材料和产品。
进入开发区内的企业和项目,应当符合开发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,并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。
开发区应当遵从循环经济减量化、再利用、再循环原则,减少废物排放,通过废物交接、循环利用、清洁生产等手段,实现污染物减排,达到生态标准。
第四章 产业发展
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产业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引领、二三产联动、开放合作、绿色发展的原则,重点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。
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根据实际发展需要,试行有利于促进对外开放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创新业务。
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商贸物流、金融服务、会议展览等现代服务业和互联网金融、电子商务等新兴业态。
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可以依托喀什临空经济区,发挥港区一体化作用,发展航空物流、临空高科技等临空产业,将区位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。
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、融资渠道多样化、资本管理市场化、国际化的投融资机制。
开发区金融贸易区可以在离岸金融、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、人民币跨境使用、企业跨境融资自由化等方面先行先试,推进金融创新试点。
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创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中亚科技合作平台,推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。
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,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特殊授权,创新机制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,促进开发区与国内外园区联动发展。
本条前款所称一事一议,是指除本条例第八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授权的事项外,其他未经授权但属于开发区建设和产业发展的重大事项,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解决。
第五章 投资促进
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资源、市场、产业实行开放,企业或个人可以采用合作、合资、独资等形式进行开发利用,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专项发展资金,用于产业扶持、人才服务、科研资助、创业扶持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等支出。
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发行企业债券,并通过融资担保、科技信贷风险补偿、投贷保联动及设立政府引导产业基金等方式,拓宽开发区融资渠道。
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鼓励和引导外资、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区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、运营管理,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能力。
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培育上市后备资源,支持企业上市、融资。
第三十五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的企业或个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:
(一)注册在开发区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企业,按有关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;
(二)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从境外借入人民币资金,用于园区内生产经营、项目建设以及与非居民之间的跨境交易。
(三)国家和自治区给予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。
第三十六条开发区通过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,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,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。
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制定有关吸引人才、体制内外流动、创业就业等方面的鼓励扶持政策,吸引人才聚集,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下列优惠待遇:
(一)对经认定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,参照人才引进计划入选的政策,给予购房补贴、租房补贴,或以租代售等方式进行补助;
(二)对在开发区工作的高级人才给予科研经费等方面的扶持;
(三)对从事基础教育、医疗卫生、公共服务等相关人员,给予一定额度的开发区津贴。
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应当在企业的设立、经营许可、人才引进、产权登记等方面实行一站式服务。
第三十九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服务、法律服务、资产评估、信用评级、投资咨询、知识产权交易、人才资源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,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。
第四十条 开发区鼓励企业依法建立行业协会、商会等自律性组织,维护本行业的合法权益。
第六章 附则
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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